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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学习】|销售食品产品广告用语不符合相关标准法规要求案

2025-12-05 17:30:12  点击量:

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:沪市监嘉处〔2025〕1****号

被处罚单位(被处罚人):**食品技术(上海)有限公司
法定代表人(或单位负责人):AB*** ****

执法部门: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

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:2025-11-20

 

 

行政处罚决定书

(全文或摘要)

 

主要违法事实:

经查,当事人是一家主要从事挂面销售的公司。当事人于“淘宝”平台店铺“**食品旗舰店”做广告宣传,以下简称宣传内容A和宣传内容B,对应“**挂面药食同源茯苓山药龙须面食养面条早餐方便枸杞”相关产品链接(6个产品:其中两个集合包装:****礼盒装(360g*4)、****360g*4(非礼盒)和四款单独产品:茯苓山药挂面360g、枸桂金丝挂面360g、粉葛石斛挂面360g、青汁薄荷挂面360g。)

 

宣传内容A:

1、“精选优质铁棍山药  山药中的精品,药食同源最佳选择”(对应产品:茯苓山药挂面)。

2、“精选优质红枸杞  枸杞中的精品,药食同源最佳选择”(对应产品:枸桂金丝挂面)。

3、“精选优质铁皮石斛  石斛中的精品,药食同源最佳选择”(对应产品:粉葛石斛挂面)。

4、“精选优质 大麦嫩苗  麦苗中的精品,药食同源最佳选择”(对应产品:青汁薄荷挂面)。

宣传内容A中涉及“最佳”用语。

宣传内容A于2024年12月27日上架,于2025年6月12日整改下架。此期间共计销售31件产品,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888.22 元。

 

宣传内容B:

1、“《本草纲目·卷十八》中对于茯苓是这样记载的:‘......治拘挛骨痛,恶疮痈肿。解汞粉、银朱毒。’(对应产品:茯苓山药挂面)。

2、“《本草纲目》中对于大麦苗是这样记载的:‘解热疾,消药毒......’《本草纲目》中对于薄荷是这样记载的:‘......故头痛、头风、眼目咽喉、口齿诸病为要药。’(对应产品:青汁薄荷挂面)。

宣传内容B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内容。

宣传内容B于2024年12月27日上架,于2025年7月22日整改下架。此期间共计销售33件产品,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77.06 元。因“抖音”平台店铺A、B宣传内容对应同一产品链接,故累计销量为33件,累计销售金额为977.06元。

 

另当事人于“抖音”平台店铺“***食品技术(上海)有限公司粮油专卖店”做广告宣传,宣传内容与上述宣传内容A及宣传内容B一致。对应“******药食同源茯苓山药龙须面食养面条早餐方便枸杞”相关产品链接(6个产品:其中两个集合包装:****礼盒装(360g*4)、****360g*4(非礼盒)和四款单独产品:茯苓山药挂面360g、枸桂金丝挂面360g、粉葛石斛挂面360g、青汁薄荷挂面360g。)

 “抖音”平台店铺宣传内容A于2024年12月27日上架,于2025年6月12日整改下架。此期间共计销售17件产品,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8.16元。

“抖音”平台店铺宣传内容B于2024年12月27日上架,于2025年7月28日整改下架。此期间共计销售17件产品,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8.16元。因“抖音”平台店铺A、B宣传内容对应同一产品链接,故累计销量为17件,累计销售金额 为198.16 元。 

当事人为的广告主,上述广告皆为当事人自行发布制作的, 不涉及其他广告发布者及广告经营者,无广告费用。

 

行政处罚种类、依据、内容:

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“最佳”用语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九条第三项:“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:(三)使用“国家级”、“最高级”、“最佳”等用语;”的规定。

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内容的行为,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十七条:“除医疗、药品、医疗器械广告外,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,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。”的规定。

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“最佳”用语的行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: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情节严重的,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,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、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;对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,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情节严重的,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。(一)发布有本法第九条、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;”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、第三款:“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,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,不予行政处罚。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,可以不予行政处罚。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,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。”的规定,我局决定不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,具体教育内容如下:1、加强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 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;2、加强公司内部管理。

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宣传内容的行为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: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,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,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,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,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;情节严重的,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,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,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,可以吊销营业执照,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、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:(二)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,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,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;”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:“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:(一)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;”的规定,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: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。

 
 
 

 

来源:食品安全风向标,转载请注明出处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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